区经信局权责清单(2021年本)

发布时间:2022-12-12 15:38信息来源: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经信局权责清单(2021年本)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权限范围内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1.立案阶段责任:新型墙体材料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违规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立案阶段责任:散装水泥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能源管理检查中发现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确认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确认

 

1.《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2015年3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核定生产能力,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确认。
2.《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皖经信非煤〔2009〕198号)第六条: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1.受理环节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初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决定批复或上报(不予批复或上报要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非煤矿山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受理、办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导致矿山出现事故的;
4.核定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定条件的;6、在审查和核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的;
7.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评审人员向评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与评审对象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的确认。

9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
3.决定责任:决定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依法向社会公示。
4.送达责任:公示无异议后经办人制作确认证书,并通知申报单位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确认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予以确认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而予以确认,造成税收流失的;
3.没有按照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事的;
4.负责受理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影响确认流程公正公平公开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现场审查、核验,转报

10

行政确认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

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 236号) :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 22号)。

1.受理责任:公示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对申报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定。
3.决定责任:根据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评审意见,经我厅审核,拟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
4.送达责任:公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无异议后,正式公布年度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单。
5.事后责任:对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评定资格的,一经查实,撤销评定结论,追回奖励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发现骗取评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申请评定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审核转报。

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号):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号)。

1.受理责任:公示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项目评定范围和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向社会公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对申报的新材料进行评定。
3.决定责任:根据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评审意见,经我厅审核,拟定首批次新材料名单。
4.送达责任:公示首批次新材料名单,无异议后,正式公布年度安徽省首批次新材料名单。
5.事后责任:对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评定资格的,一经查实,撤销评定结论,追回奖励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批次新材料项目的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首批次新材料项目的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发现骗取评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申请评定新材料审核转报。

安徽省首版次软件评定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秘〔2020〕52号)五,加强财税金融支持:经省评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对省内研制和省内示范应用单位,财政分别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补, 合计最高可达500万元,其中,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内的,按其单价(货值)的15%给子奖补:单价(货值)在1000万以上的,按其1000万元(含)以内价值的15%加上超出1000万元价值部分的10%给于一次性奖补。
2. 《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装备函〔2020〕236号):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三首”产品的评定管理”。
3. 《关于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 (皖编办清单函〔2020〕22号)。

1.受理责任:公开安徽省首版次软件项目申报评定范围和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络方式。
2.审查责任:委托第三方评定机构,对申报首版次软件项目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根据第三方评定机构的评审意见,经我厅审核,拟定首版次软件名单。
4.送达责任:公示拟支持首版次软件名单,无异议后,公布年度安徽省首版次软件名单,作为政策兑现依据。
5.事后责任:对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评定资格的,一经查实,撤销评定结论,已兑现奖补政策的按要求追回奖补资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首版次软件项目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首版次软件项目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受理的;
3.因未严格审核而产生虚假骗取评定的;
4.在审核的项目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发现骗取评定后,不严格核实和追究责任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申请评定首版次软件审核转报。

11

行政规划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编制阶段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按时完成编制任务。
2.审查阶段责任: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阶段责任:制发报送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
4.公示阶段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
5.事后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便公布和实施的;
2.编制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没有尊重基本事实、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的;
3.因需要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而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的;
4.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规划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规划目标确定阶段的责任:牵头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全市散装水泥行业发展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全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前期调研,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专家和社会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阶段的责任:负责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其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核签发阶段的责任:将修改后的规划草案报市建委负责人签发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指导实施阶段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散装水泥行业发展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初审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第二项: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项:将“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095号):第二项、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有关部门和机构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30号)附件1《省有关部门和机构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经委第11项“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13〕12号):鉴于近期有多家企业申请办理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为规范甘草、麻黄草收购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中药产业健康发展,建议同意解冻该行政许可事项。报省政府领导审示同意后,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向社会公告工作,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管,依法认真做好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GMP证书、企业简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收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技术人员、每年收购数量和麻黄草购销台账的情况);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审批依法公示;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麻黄草使用过程及最终用途的监督检查,确保麻黄草不流失。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发放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的,导致麻黄草流失并造成社会危害等不良后果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麻黄草收购(经营)许可证办理、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初审转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初审转报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七条第一款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第17号令,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一章第二条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4、《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对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省经信厅决定或者不予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转报省经信厅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协助省经信厅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省级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初审过程中,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做出转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转报省级主管部门。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转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对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省经信厅决定或者不予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转报省经信厅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协助省经信厅做好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销售许可条件,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省级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初审过程中,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条件做出转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转报省级主管部门。

15

其他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第12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修订)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5.《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80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附件1《取消省级实施的权责事项目录》第14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核准项目审查项目申请报告书、规划审查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审批意见、节能审查意见、地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备案项目审查备案报告书、备案申请表、设备及技术清单、地市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
3.决定责任:给予核准、给予备案或者不予核准、不予备案。(不予核准或者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核准或备案文件的;
2.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或备案事项,拖延办理时限的;
3.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备案市级权限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16

其他权力

权责内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3.《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报送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审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11〕93号):三、(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程序。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六、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原材料24.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二十四条: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依法报送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审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的,应经市相应主管部门转送。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不予核准和批准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非煤矿山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通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市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承担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的审查

17

其他权力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非煤矿山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开发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特别规定。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非煤矿山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和投资情况报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5.《关于印发〈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五条: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制度。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组织专家踏勘矿山现场、审查,提出预审意见,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不予备案和批准的说明理由)。
3、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向申请人和部门内部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通过,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3.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省、市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承担非煤矿山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备案

18

其他权力

民爆物品生产许可初审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对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或者不予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协助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省级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初审过程中,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做出转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转报省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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