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6 00:00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为强化统计行政执法问责机制,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执法过错的发生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或其它执法错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应当追究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来源:
(一)上级统计部门移送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法移送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的统计执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在办案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陷害他人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法律文书的制作、核对中出现严重问题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
(二)因案件疑难,在定性、处理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
(四)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追究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处罚意见的;
(二)出现执法过错,推诿、拖延、拒绝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本地统计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条 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五)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应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暂扣、收回其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相关责任人当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调查,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与申辩,经集体讨论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15日内向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1个月内作出。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统计部门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有争议的执法过错,上级统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统计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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