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通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通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大通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大通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 3号)和《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在辖区内常住且具有大通区户籍的下列困难居民,可提出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㈡ 农村五保户;

  ㈢重点优抚对象;

  ㈣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㈤符合条件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㈠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㈢因镶牙、美容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㈣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救助病种

  ㈠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㈡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㈢严重心脏病;

  ㈣肝硬化失代偿期;

  ㈤帕金森综合症;

  ㈥系统性红斑狼疮;

  ㈦ 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

  ㈧重症肌无力;

  ㈨恶性肿瘤的门诊专科治疗(包括放疗、化疗)。

  第四条  救助标准和方法

  ㈠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较大难以承担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根据救助对象所患病种给予年度一次性2000-5000元定额救助。

  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年度一次性给予3000-10000元定额医疗救助。

  ㈢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低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根据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给予年度1000元以下临时性医疗救助。

  ㈣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㈤在城镇,医疗救助资金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㈥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㈦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降低救助门槛,提高救助水平,努力扩大救助面。

  ㈧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组织实施救助机构

  ㈠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由区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区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㈡区民政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全面落实。

  ㈢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财政部门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㈣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㈤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㈥ 区民政、财政部门分类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第六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 申请。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⒈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⒉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如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证等有关证件);

  ⒊县级合作医疗定点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包括医治医疗费发票和处方原件或复印件);

  ⒋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申请救助对象应提供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和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㈡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救助对象的有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上报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报经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㈢审批。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定工作。审批后,在其户籍地进行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发放救助金;有异议的,再进行核实,经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㈣特殊情况。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从快给予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资金筹集与管理

  ㈠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㈡区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㈢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商区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由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㈣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性医疗救助的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㈤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及时救助。

  第八条  监督检查

  ㈠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积级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㈡建立规范的统计报告制度,医疗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区民政部门按时对本辖区救助人员、救助资金、账户结余等重要救助数据统计上报市民政部门。

  ㈢民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㈣申请救助对象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如数追回其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㈤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九条  附则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大通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原制定的《大通区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大民字〔2005〕 42号)和《大通区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大府办〔2005〕 14号)同时废止。

供稿: 加入日期: 200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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